原佛·观察|关于正确理解及适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法律意见【宗教政策法规探讨】

来源:原佛  时间:2023-05-19


原佛·观察|关于正确理解及适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法律意见【宗教政策法规探讨】

今年四月份去江浙一带寺院走访,发现各地在宗教事务管理实务中,对该条款有不同理解,其中有种观点认为依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以下就简称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禁止宗教活动场所通过网络方式接受信教群众的捐赠,某些地区衍生出要求寺院取消公众号中标价收费内容,我们认为该观点错误理解了十九条规定。

为此,笔者将去年撰写的对第十九条第一款理解及适用,修改后成本文,以帮助各方正确理解及适用。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法律体系解释及十九条文义解释,三个方面的学理解释

首先,《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为本法立法目的条款,其立法目的是通过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立法工具),以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立法目的)。

对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的理解应当符合其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立法目的。如果传统的线下接受捐赠,即信众在宗教活动场所捐赠是合法、正常的行为,网络捐赠当然也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实现方式。《办法》立法目的不是将线下的合法行为,异变成线上违法行为,这也不可能。禁止性条款,只能是对线下违法犯罪行为,在网上的细化,例如线下开设赌场的违法性,必然导致对线上开始赌场的违法性评价。

如果将线下合法宗教行为理解仅仅限于宗教活动的物理场所,也有违本《办法》出台的目的,《办法》的宗教信息服务许可、备案制度,实际突破了宗教活动场所的物理局限,是保障、适应了宗教主体通过互联网传播正确的宗教信息及信众适用互联网获取宗教知识的新形式及需求,本《办法》授权行政机关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施行实行许可制度及网络实名制备案及网络实名制,其立法目的为正信宗教行为扫清了网络障碍,避免信众在网络的海量信息中迷途到“伪宗教”、“邪教”。

从本《办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立法目的来解释,线下捐赠是合法的,举重以明轻,故线上捐赠应当予以保护而非禁止。

其次,依对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许的立法精神,从整个立法体系的角度来解释,本《办法》并无禁止网络捐赠行为。

从整个立法体系来看,本《办法》是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而由五个国务院下属的部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该《办法》属于规章性质,规章一般是上位法在涉及宗教领域的细化,但不得与上位法抵触,除非因上位法空缺另有法律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等上位法并无禁止宗教活动场所接受信众网络捐赠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例如:依据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安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之规定。信众使用网络向宗教活动场所捐赠,及宗教活动场通过网络接受捐赠或标价收取宗教服务费用的行为,均属于《网安法》规定的“使用网络”行为。

而《网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例举 “使用网络”的禁止性行为中,并不包括网络捐赠行为。

具体见《网安法》第二款禁止性行为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最后,从文义解释角度,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所禁止的是募捐行为,而非捐赠行为。显然,募捐与捐赠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也非对象性法律行为,是可各自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募捐,涉及募捐主体主动向特定及不特定公众公开或私下募集资金的行为,该行为是主动向公众开展募集资金的行为,该行为是《慈善法》所调整的法律行为,故第十九条第二款在立法上做了一个技术处理,对该行为直接转引适用《慈善法》具体规定,不在本《办法》中调整。

而捐赠是赠与法律行为,不同募捐,其差别如路边席地而坐的等待路人金钱施舍同火车站候车室,举收款码,依次要求候车人扫码献爱心。后者属于募集行为,是本条款禁止的对象。

而宗教活动场所作为受捐人,在整个行为中处于被动地位,捐赠由捐赠人意志及行为主导完成,该行为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至第六百六十六条关于是关于赠与行为的系列条款规定中,并没禁止网上赠与行为。

故,从文义的角度,宗教事务管理实践中应当区分赠与法律行为与募集法律行为的不同。

从宗教主体角度理解:

宗教组织的捐赠法人主体资格决定了其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获取捐赠,这是《民法典》立法的应有之意。

我国之前的《民法通则》根据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了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四种法人类型。民法通则实施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各方面蓬勃发展,这四种法人类型已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无法纳入民法通则确立的法人分类。此外,寺、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当前均无法人资格,有关方面希望赋予其法人地位,但同样无法在民法通则确定的法人类型中找到归属。实际上,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境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称其为“财团法人”,是”社团法人”的对称。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的基础在人,以成员为要件。而财团法人为财产的集合体,其成立的基础在财产。但寺、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即是人的集合也是财产的集合,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其收入来源主要依靠信众的捐赠。据此,经立法部门与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研究,首先在《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一节中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后在《民法典》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至此,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是由其民事特殊主体地位决定的,该接受捐赠,在法律上并不区别线上和线下的方式,如禁止宗教主体接受网上捐赠,将直接违反《民法典》的规定。

从宗教行为角度理解

信众的捐赠行为是实现其宗教信仰的方式,宗教行政管理实务中应当依法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的宗教信仰,禁止宗教主体网上接受捐赠行为,是错误理解、适用了本款规定。

首先,对公民而言法不禁止即许可,对行政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从宪法到法律(民法典、刑法)等上位法,均没有禁止宗教主体接受信众网上捐赠。只要宗教行为不违背公序良俗、不侵害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则上均应当给予保障。

对宗教行为直接限制、禁止的相关法律规定例举如下:

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及“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我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我国《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我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向信众发起“捐瓦建寺”行为的法律评价

在区分捐赠与募捐时,普遍有个误区,通常将宗教活动场所发起捐瓦建寺等行为视为募捐行为。

造成这种错误认识的原因,一方面是我们在适用法律时,因缺少对宗教内部行为的理解,而忽略了法律行为的本质。另一方面,望文生义,将目前流行的众筹商业模式“错配”到信众正常的宗教行为上,这种先入为主,基于商业化对正常“捐建寺庙”宗教行为的异化,将是十分有害的。

宗教活动场所发起捐瓦建庙等行为,其法律行为本质仍然是接受信众捐赠的法律行为。该行为不同于通常的捐赠,是信众的财产赠与法律行为,捐赠人是有明确的捐赠用途的,即善款只能用于指定的“建寺”用途。从赠与的法律关系形成过程来看,宗教活动场所向信众发布捐瓦建庙信息的法律本质是要约邀请,捐赠人认购是邀约,宗教活动场所接受认购行为是承诺,至此整个捐赠法律行为完成并发生效力。如果,宗教活动场所没有按照信众指定用途使用善款,属于赠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纠纷,依据《民法典》调整即可。

至于网上提供牌位、供灯、功德箱等方便信众供养、种福田的行为,是宗教活动场为满足信教群众的宗教信仰,而为信众提供的宗教服务,这种具有特殊的宗教含义的网上行为,更不应当理解为宗教主体以宗教名义开展的募捐行为而予以禁止。

另外,依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宗教服务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之规定,宗教服务收入,名码标价,只要价合理,一点问题都没有。

以上!

明瑾居士

初稿于壬寅结夏安居

现稿于癸卯三月二十四

作者介绍

明瑾居士,执业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校外导师、大湾区法商研究院研究员,长期从事我国《宗教法》理论及实践的研究。2017年先后完成了《我国宗教财产法律问题研究》、《我国宗教公益慈善法律问题研究》、《论我国宗教自由的法律保护》三个专项宗教法课题。近年多次受邀为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开展宗教法的讲座,现受聘全国各地多家宗教活动场所常年法律顾问。

作者单位&联系方式:

020-34487696 宗教法事业部 广东远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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